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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4〕61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4〕61号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0月23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程序,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市工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征求意见:

  (一)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中长期规划;

  (二)市局制发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它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以保障决策的科学、民主和透明。

  第四条 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五条 重大决策公开征求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决策承办部门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选择第四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重大决策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有关机关意见,并要求有关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七条 发放调查问卷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决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措施科学设计问卷内容和形式,同时根据影响范围大小确定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八条 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可以根据重大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将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提前通知参会人员。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它内容。

  通过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一般不得少于10日,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 采用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并制作《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报告中应载明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和工作开展情况、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相关采纳情况,未采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召开听证会,但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人担任。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报名产生,也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一般不少于10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按照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对听证代表名额进行确定和分配。

  听证会举行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在听证会召开20日前,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机关、听证事项、内容和目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人数、报名条件、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前采用书面送达的方式或者其它有效的送达方式将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决策承办机关在送达书面听证材料时,应当同时告知听证代表书面材料要进行回收和销毁。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事项、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情况等进行陈述说明;

  (三)听证代表就听证事项陈述观点意见;

  (四)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决策发言人和听证代表分歧焦点,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六)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核对听证会笔录并签名。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也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而没有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不得提交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因情况紧急,不迅速作出会导致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损或给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听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区县工商分局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处和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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